每日經濟新聞 2019-10-05 11:32:06
民生證券原董秘李春因獎金遞延部分未發放與民生證券對簿公堂,一審法院判決民生證券獲勝。但是,二審結果卻發生反轉,二審法院支持了李春的上訴請求,撤銷了一審判決,二審法院為何會改判李春勝訴呢?
每經記者|陳晨 每經編輯|葉峰
記者近日從裁判文書網獲悉,民生證券原董秘李春因獎金遞延部分未發放與民生證券對簿公堂。李春提出訴求,民生證券應支付金額合計近340萬元,而民生證券則認為無需支付。
李春向北京市東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并得到支持,民生證券不服裁決結果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民生證券獲勝。但是,二審結果卻發生反轉,二審法院支持了李春的上訴請求,撤銷了一審判決,二審法院為何會改判李春勝訴呢?
民生證券不服仲裁提起訴訟一審獲勝
2018年9月25日,李春向北京市東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民生證券支付:1、2014年度高管獎金遞延支付部分475500元;2、2015年度高管獎金遞延支付部分2915500元;上述兩項合計339.10萬元。東城仲裁委裁決民生證券支付李春合計337.79萬元,李春同意仲裁裁決,但民生證券不服裁決結果起訴至法院。
根據一審,記者了解到,2007年7月,李春入職民生證券。2013年7月11日,雙方簽訂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約定李春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崗位。根據聘任結果顯示,李春自2013年7月11日起擔任公司執行委員會委員,分管戰略發展總部和公司另類投資業務。自2014年4月11日起兼任公司董事會秘書。
2016年4月16日,民生證券決議李春不再擔任公司董事會秘書、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庭審中,雙方認可此后李春在民生證券不再擔任任何職務,李春的工資2016年6月1日起由民生投資發放。2017年6月30日,李春(乙方)與民生投資(甲方)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民生投資為李春出具離職證明。
記者注意到,一審中爭議的焦點主要包括四項,分別是,第一、李春的勞動關系歸屬情況;第二、李春主張2014、2015年度高管獎金的遞延部分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第三、李春與民生投資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中關于民生證券高管獎金發放的條款是否有效;第四、李春的高管遞延獎金應否發放。
當然,上述第四項爭議也是最為核心的部分。記者了解到,《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其他高管發放2014年和2015年年度遞延支付獎金,甲方同時在5個工作日內將應付給乙方的延期支付部分發放給乙方”,也即,該協議書中對于遞延獎金的發放達成了附條件的約定。
但民生證券提供證據證明已停止了上述遞延獎金的發放,李春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約定的條件“其他高管發放”遞延獎金已成就,另據法院核實,停止發放遞延獎金決議附件名單中其他勞動者亦就遞延獎金尚未發放一事提出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故法院難以確認李春主張的遞延獎金已達到其與公司約定的發放條件,
因此,一審法院表示,民生證券無需支付李春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獎金的2017年和2018年遞延未支付部分。待協議約定條件成就,或民生證券就上述高管獎金遞延部分作出其他決議后,李春可就該權益另行主張。
二審結果逆轉民生證券敗訴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李春顯然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的焦點則是圍繞兩方面,一是李春是否有權要求民生證券支付2014年和2015年年度遞延支付獎金未支付部分及數額是否正確問題;二是關于《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是否對民生證券生效的問題。
對于第一個焦點,根據民生證券《董事會獎勵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可知,李春2014年度高管獎金應于2015年開始發放,其中遞延部分應于2016、2017年分別發放;2015年同理類推。
上述辦法還規定,在獎金延期支付期間,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分管業務虧損或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風險,公司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獎金。即民生證券公司有權停止發放未支付的高管獎金的必要前提條件,包括“在獎金延期支付期間離職”在內的三個子項條件,亦應在此前提存在的基礎上才具備效力。
李春的離任審計報告結果,審計期間分別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李春擔任民生證券執行委員會委員、董事會秘書期間,及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李春擔任民生投資負責人期間,審計結論均顯示未發生重大風險,未發現李春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民生證券亦未能證明李春在職期間存在未能勤勉盡責,故民生證券以李春在高管獎金遞延支付期間離職為由進行抗辯,不同意向李春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高管獎金遞延未支付部分,不能成立。另外,李春要求民生證券支付的數額也得到二審法院支持。
而在第二項問題上,二審法院表示,《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加蓋的是民生投資印章,且在仲裁及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民生證券均表示該協議是民生投資與李春達成,不能適用于該公司,故該協議對民生證券不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既然《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是民生投資與李春關于遞延獎金的發放達成了附條件的約定,那么民生證券就不能以李春與民生投資之間的約定,作為不支付李春相關獎金的依據。
另外,在仲裁裁決后,民生證券作出《關于停止支付高級管理人員2014、2015年董事會獎勵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的決議》,二審法院認為,即使該協議適用于民生證券,民生證券單方作出停發2014、2015年獎勵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的決議,亦應視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民生證券以李春與民生投資的相關約定,作為不支付李春相應獎金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要求民生證券在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李春2014年、2015年遞延未支付部分合計約337.79萬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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