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1-10-12 21:02:12
每經編輯|畢陸名
企業因經營需要搬離原辦公場所,導致員工上下班時間增加、成本增加,員工據此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理?企業提出交通補貼后,員工仍拒絕的,能否要求經濟補償金?一起來看看下面這則案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李某于2013年7月9日入職XXX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從事人力資源主管,勞動合同續簽至2020年7月8日。
2017年6月2日,公司通知:“致李女士/,我司因經營需要,于2017年6月3日起,辦公地點將由北京市西城區宣外大街X號莊勝廣場北辦公樓東翼X層搬遷至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X號鵬潤大廈X座X層,煩請配合公司此次的搬遷工作。并請在2017年6月5日起到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X號鵬潤大廈X座X層辦公。如您不能及時出勤,應按規定向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公司按曠工處理。公司辦公地點搬遷后,您在公司的原有工作崗位、薪資待遇等均不發生任何變化。本次搬遷過程中,如您有任何疑問或困難,均可聯系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不過,李某并不服從上述安排,自2017年6月5日起未到崗。
《考勤管理制度》規定:5.6曠工5.6.1曠工處罰:1、不足1小時按照小時計算。累計曠工16小時(含)以上者,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圖片來源:攝圖網(資料圖)
2017年6月22日,公司向李某發送《限期返崗通知書》,指定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前,到公司新遷辦公地點上班,否則按曠工予以辭退處理。
李某收到通知后,仍未去新辦公地點上班。
面對員工執意不從,公司只好走上解雇程序了。2017年6月27日,公司發出《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以李某曠工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于是,李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裁決,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等。
一審判決:公司己履行了告知義務,員工未再出勤行為已構成曠工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因經營需要變更辦公地址或注冊地,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公司辦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區內進行變更,由西城區宣武門搬遷至朝陽區霄云路,并未實質影響到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根據李某認可的公司搬遷通知記錄顯示,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告知其具體變更地址,并告知其在未辦理請假手續的情況下,不到崗行為按曠工處理,該公司又于2017年6月22日向其發送《限期返崗通知書》,亦告知其具體變更地址,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該通知書,但仍未到崗。

圖片來源:攝圖網(資料圖)
公司己履行了告知義務,李某未再出勤行為已構成曠工行為,公司依據《考勤管理制度》相關規定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李某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難以支持。
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公司搬遷導致其工作距離過遠(車程由40分鐘增至2小時),在未與其協商工作地點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因經營需要變更辦公地址或注冊地,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
公司的辦公地址由西城區宣武門搬遷至朝陽區霄云路,其系在北京市城六區內進行搬遷,雖搬遷到新址后導致李某通勤時間變長,但并未顯著影響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且此次搬遷為公司整體搬遷,并非調整個別員工的工作地點。
李某在2017年6月2日收到搬遷通知的情形下未在規定時間到崗、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限期返崗通知書》后仍未到崗,其行為構成曠工,公司依據《考勤管理制度》相關規定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李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然而事情鬧到這一步,李某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稱,曠工是因公司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未與其協商,導致無法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正常出勤,上下班費用和路程大幅度增加。
高院裁定:在北京市城六區范圍內整體搬遷,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并未實質影響到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公司因經營需要將辦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區范圍內整體搬遷,屬企業經營自主之權利,并未實質影響到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公司已履行告知義務,李某在未辦理請假手續的情況下,不到崗行為已構成曠工,公司依據《考勤管理制度》相關規定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李某的再審申請。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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